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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支票业务协定

  2.当记名支票的款额超过通常到户兑付的普通汇票的款额时,兑付邮政不承担到户兑付的义务。
  3.关于有效期限、展期签证、一般支付办法、快递投交、可能向收款人收取的费用和电报汇款的付款特殊规定等,邮政汇票协定第4条第5和6项、实施细则第RE604条第2至4项以及第RE606条的规定,只要国内业务规定与之不相抵触,均适用于记名支票。
  第9条 责任
  1.在记名支票按规定手续兑付之前,各邮政对记入付款人账户借方的款额承担责任。
  2.各邮政应对其业务部门在记名支票清单或电报记名支票中提供的错误信息承担责任。对兑换和传送上的差错亦应承担责任。
  3.对记名支票在传送和兑付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延误,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4.各邮政可以自行商定采用适合国内业务要求的更广泛的责任条件。
  5.邮政汇票协定第9条适用于记名支票。
  第10条 兑付邮政的报酬
  1.每兑付一次记名支票,开发邮政应付给兑付邮政报酬,其费率根据每月寄出的清单中记名支票的平均款额规定如下:
  --65.34特别提款权及65.34特别提款权以下 0.59特别提款权
  --65.34特别提款权以上至130.68特别提款权 0.72特别提款权
  --130.68特别提款权以上至196.01特别提款权 0.88特别提款权
  --196.01特别提款权以上至261.35特别提款权 1.08特别提款权
  --261.35特别提款权以上至326.69特别提款权 1.31特别提款权
  --326.69特别提款权以上 1.57特别提款权
  2.不采用第1项规定费率的邮政,可商定采用以特别提款权或以兑付国货币表示的划一酬金费率,而不管记名支票的款额如何。
  3.每月应付给兑付邮政的报酬,按下述方法确定:
  a)每张记名支票应采用的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酬金费率,是根据公约实施细则(等值)中所确定的特别提款权与兑付国货币间的平均比价,将记名支票的平均款额折合成特别提款权后确定的;
  b)从每笔账目获得的相关报酬的特别提款权总额,应根据相关账目月份的最后一天实行的特别提款权实际价值,折成兑付国货币;
  c)如果第2项所指的划一酬金定为以特别提款权表示,则按第(2)款规定折算成兑付国货币。

第六章 互换付款的其他方式

  第11条 互换付款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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