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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

  4.联合会在本协定终止后,为结束业务应在必需的一段合理时期内继续存在。
  第四条 赔偿责任
  1.根据本协定规定,涉及一次事件的缔约油轮所有人,同意对该油轮逸出或排出油类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及由于该事件而采取的排除威胁措施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对下列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或排除威胁措施的费用,不负责任:
  (1)在世界各地造成的油污损害,如果其中任何部分按责任公约规定须赔偿责任,或者
  (2)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燥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
  (3)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或者
  (4)完全是由于等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果油污损害或引起排除威胁措施的局面完全或者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人的疏忽,或者由于他采取了排除威胁措施所造成,则缔约油轮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该人所负的责任对。
  第五条 涉及两艘或多艘油轮的油污损害责任
  如不同缔约所有人的两艘或两艘以上油轮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而造成油污损害时,除有关缔约人依第四条规定而免除责任外,都应对不能合理分开的所有损害共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缔约所有人的预防措施和排除威胁措施
  发生油污事件的油轮缔约所有人,应尽最大努力采取在当时环境下适宜而可行的预防措施及排除威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每一缔约所所有人于建立与维持其财务能力时,应对补偿这些措施的费用留有适当的准备金。
  第七条 责任额限
  1.每一缔约所有人在本协定项下对每一事件的最高责任,为该事件中涉及的每一油轮每吨160美元,或1680万美元,两者之中以较少者为准。
  2.按本协定已确立的索赔,如其总数超过上述第一款的限额,缔约所有人对每一索赔的给付,应为该一索赔在全部已确立的索赔总数中所占比例之按上述第一款最高限额计算的部分。
  3.在缔约所有人履行本协定项下的全部责任之前,如他或任何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了油污损害或排除威胁措施费用的赔款,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代位获得受赏的人根据本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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