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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

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


  前言

  本协定的缔约人是油轮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
  按照1969年7月1日订立并已作了修改的《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简称“船东协定”),缔约人已采取积极措施以减轻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并对损失提供赔偿。
  缔约人认识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之自1975年6月19日生效,以及自该日起批准及加入该公约的国家的增加,已使世界上许多地区建立起一个对遭受油轮排油污染损害的人和团体(包括政府)进行赔偿的国际性法律制度。缔约人还认识到,“责任公约”补救了传统海法的大部分缺陷。“船东协定”曾对这种缺陷作了很大的填补。但缔约人意识到这一事实,即在世界上大部分地区,“责任公约”尚未实施,因而公约的利益与保障一时尚不能遍及这些地区。为此,在“责任公约”广泛适用之前,缔约人决定修订船东协议,并自1978年6月1日格林威治时间正午起生效。在这些地区,对在该日以后发生的事件提供相当于“责任公约”提供的利益与保障,以及其他利益与保障。
  有鉴于此,缔约人以及今后可能成为缔约人的其他油轮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考虑到他们的共同承诺,现已互相同意并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前言或其他条款中出现的下列各词或用语,具有如下涵义:
  1.“油轮”,是指为装运散装油类而设计与建造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不论其实际上是否正是这样装运油类。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所有人”,是指登记为油轮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油轮的人。但如油轮为国家所有而由该国登记为油轮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虽有上述规定,如属光船租赁的油轮,“所有人”即指光船租船人。
  4.“光船租船人”,是指按照规定条件租船人是租用期间应完全占有控制其租用油轮的租船人。
  5.“缔约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当事人。
  6.“缔约所有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油轮所有人。
  7.“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的不论是否作为货物而载运的炭氢矿物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以及润滑油。
  8.“油污损害”,是指由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油轮本身以外因污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但灭失或损害必须是发生在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包括领海,并包括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于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但间接的或推测的或者并不是直接由于此项逸出或排放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予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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