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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

  在本款中,油轮所有人的预防措施费用,应包括在油轮所有人在上述第(1)款第(1)项和第3项中所列赔责任之内;油轮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或排除威胁措施的费用,应包括在上述第1款第(2)项所列赔偿责任之内。
  虽有上述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可予补偿的金额,应减除油轮所有人有权根据基金公约而要求得到补偿的金额。
  8.如果发生不是由于油轮所有人的故意失职或与其预谋有关的不适航所致的事件,而该事件须适用责任公约以外的法律制度,则协会应对油轮所有人补偿其应负的油污损害与排除威胁措施的赔偿责任总金额中超过油轮吨位每吨160美元或1,680万美元(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的部分。
  在本款内,油轮所有人的预防措施费用及排除威胁措施费用,应包括在油轮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之内。
  9.协会按照本条第5、6款或第8款对任何一次事件(不论涉及多少油轮)所支付的总金额应有限制,使其总额与可从所有船舶和人以及上述各款中所列协会以外的各种来源所得到的赔款,合计不超过3,600万美元。
  虽有上述规定,如遇一个按照基金公约对一次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以及一个按照本协定有权对油污损害请求赔偿的人,则在任何情况下,对后面的油污损害所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如果这一事件所造成的所有油污损害全由本协定给予赔偿的金额。
  如果经验表明,本协定可提供的赔偿金额显然不足以应付所有的索赔,则协会根据其判断而认为适当时得增加限额,但对于该项增加生效日以后发生的事件,限额不应超过7,200万美元。
  10.如协会按照上述第九款可支付的合计金额,不足以支付向本协定索赔的全部已确定的赔偿要求,则协会得将可以支付的净金额按比例分配给有关索赔人。
  11.协会按照上述第九款规定支付的金额,应扣除协会解决本协定项下已定案件所支付的金额,或已同意支付的金额。
  第五条 运输货物的所有权
  就第四条第2款第(1)项与第七条而言,如遇下列情况,运输的油类应作为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
  1.货物所有权属于石油公司缔约人;或者
  2.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而是接受石油公司缔约人转移货物的人。但该石油公司缔约人须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并按照协会规章,将其选定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协会;或者
  3.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而货物由石油公司缔约人或其分支机构所有或租用的油轮运输。但石油公司缔约人须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并按照协会规章,将其选定为在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协会;或者
  4.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原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但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已订有契约将该批货物转与石油公司缔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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