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9.“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损害或造成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10.“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是指有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如果发生,即将产生油污损害的重大威胁,而不论事后果真发生逸出或排放事故与否。
11.“排除威胁措施”,是指任何人在事件发生后为了排除逸出或排放油类的威胁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12.“石油公司”,是指(Ⅰ)从事石油的生产、提炼、交易、存储、集散的任何人或其从事此项业务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分支机构,及:(Ⅱ)为自己消费或自用而收受散装石油的任何人。
13.“石油公司缔约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石油公司。
14.“协定年度”,是指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起十二个月的期间或期后任何一周年。
15.“责任公约”,是指1975年6月19日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包括任何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而陆续制订的实施本协定的法律或规则。
16.“基金公约”是指经过陆续修订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7.油轮的“吨位”应为净吨加上为计算净吨而对机仓部分从总吨位中所减除的数额。对于不能得出此项吨位的油轮,其吨位应认定为该油轮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40%。
18.“费用”,是指合理的费用。
第二条 总则
1.世界上任何愿意受本协定约束并成为协会股东及遵守协会的章程、规则与指示的石油公司,按本协定“附件甲”规定格递交申请书经协会接受后即成为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
2.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仅对协会及本协定的其他石油公司缔约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生效日与期间
1.除以后生效的各项修改以外,本协定自其“生效日”1971年4月1日起生效。
2.协会有权终止本协定:
(1)在1981年6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不得在基金公约按其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120天届满以前终止;或
(2)1981年6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候,但须基金公约已经生效或协会认为其已被广泛适用。
3.石油公司缔约人得退出本协定:
(1)按第十条规定;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