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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统一法公约

  持票人有权对上述所有的人单独或集体起诉,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任何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在接受支票并予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对债务人之一起诉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起诉,即使其他债务人是被诉债务人的后手。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1.未支付的支票金额;
  2.自提示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及所发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1.其已付的全部金额;
  2.自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支票及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和收讫清单。
  任何接受支票并予清偿的背书人,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支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支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持票人向背书人发出事故通知日后15日以上时,即使此项通知系在提示期限届满前,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支票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人的个人事宜,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

第七章 成套支票

  第四十九条 除来人支票外,任何支票凡签发于一国而支付于另一国或同国的海外部分,或与之相反,或签发于一国的海外部分而支付于该国同一或不同的海外部分,均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支票。如支票成套开支,票据文字中须载明各张的编号,如未编号,每张支票应视为单独的支票。
  第五十条 就成套支票中的一张支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支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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