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式文据(拒绝证书);或
2.受票人在支票上书写载有日期的声明,声明上要列明提示日期;或
3.票据交换所在支票上记载附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限期内及时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内作成。
如支票在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则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得于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支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支票上的人时,则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支票退回亦可。
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失(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责任。
此项规定,并不解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的责任。不遵守期限的举证责任由企图以此作为对抗持票人的人承担。
上项规定如由出票人批写,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均有效;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批写,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发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批写的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有关的费用由其承担。如该项规定由背书人或保证人作出,则作成拒绝证书或相同的声明的费用,得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的人索偿。
第四十四条 所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