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出票人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支票付款后,拥有支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规定视为无记载。
在载明为出票日期前作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作付款提示。
在付款国以外的国家签发的支票,应于20日或70日内作付款提示,该期限的长短,依签发地和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或不同洲而定。
就本条而言,凡在一欧洲国家签发而在沿地中海的国家付款的支票,视为在同一洲签发及付款的支票。反之亦然。
上述期限,应依支票上所载的出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 如支票的签发地和付款地两者的日历不同,其出票日应解释为是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
第三十一条 支票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付款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支票的止付,只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为有效。
支票如未支付,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亦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签发后,出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应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三十五条 受票人对于可背书的支票之付款,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