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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统一法公约

  第十八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支票的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支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以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来人支票之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票据转变为指定人支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支票(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第十九条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占有支票之持票人无义务放弃支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相同声明后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前或相同声明前或在上款提及的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

第三章 担保

  第二十五条 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此项保证得由受票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作出。
  第二十六条 担保应在支票或粘单上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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