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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统一法公约

支票统一法公约
(1931年3月19日于日内瓦)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支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支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地的记载;
  5.开立支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6.开立支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如受票人姓名旁所载地点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及无任何其他表示者,受票人主要机构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未载出票地的支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持有出票人存款的银行开出,并须符合出票人有权以支票方式处理该款之明示或默示之协议。但如不符合这些规定,所开票据作为支票仍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付给:
  确定的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或
  确定的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同等词语,或来人。
  凡付给确定的人并有“或来人”字样,或任何同等字样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未载受款人的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支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支票不得开立为以出票人本人为受票人,除非两个机构属同一出票人,则这一机构得对另一机构开立。
  第七条 支票载有任何有关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但此第三人必须是银行。
  第九条 凡支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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