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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为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一切处所,包括走廊、梯道和便梯道在内,应设有白天和晚上都能充分照明的装置。如果可行,应设有自然采光的装置。
  第17条 通风
  (1)每一船舶应设有围壁式机械通风系统,能足以向规定为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封闭舱室的所有部分提供新鲜空气,至少每小时能更换10次。或者可设置经主管同意的围壁式空气调节系统。
  (2)本条第(1)款要求的通风或空调系统应能有效地与任何医院的通风隔开。
  第18条 天篷
  每一船舶应设有认可的抗御不良气候的天篷:
  (a)且于特种业务旅客用的露天甲板部分;和
  (b)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地方,如直接位于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舱室之上的露天甲板和室顶部分。
  第19条 食物的烹调
  不准许特种业务旅客在船上烹调食物。
  第20条 防止事故
  开启的舱口应作有效的保护,其高度不少于0.90m(3ft),如只是为了通风而开启,亦应用网格适当保护。
  第21条 旅客舱室的阻塞
  规定为特种业务旅客居住或使用的舱室包括散步面积在内应与货物隔开。

第Ⅲ章 现有船舶

  第22条 对第Ⅱ章的放宽
  就现有船舶来说,主管机关对本规则第Ⅱ章的各项要求可准许作下列放宽:
  (1)第9条第(1)款(b)项和第15条只适用于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程度。
  (2)第11条的应用,在气候良好的季节,航行时间在24小时及以上但不超过48小时的航次可以例外,位于下层中间甲板以外的特种业务旅客舱室的每人面积要求可减少到0.90平方米 (10平方英尺 ),下层中间甲板可减少到1.12平方米 (12平方英尺 )。
  (3)第13条的应用应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a)对于船舶事先将其航线申报主管机关,同时在中途港又有大量旅客上下的航次,主管机关经考虑业务的性质,可将本条第(1)款的要求放宽到它认为合理的程度。
  (b)在船舶已经设有铺位的情况下,如按照主管机关的看法:
  (i)根据搭载特种业务旅客的特征,在减少铺位尺寸后不致造成旅客的不舒适;以及
  (ii)由于减少铺位尺寸所获得的这种额外可用处所,可用来改进特种业务旅客的安全和舒适,而不是用来增加旅客的人数,虽然这些处所按照第13条是准予搭载旅客的。
  则可设置不小于1.8m(6ft)长和0.70m(2ft 3in)宽的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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