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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第5条 发证
  (1)一特种业务客船经检查和检验符合规则的适用要求后,应发给一张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证书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证书的格式应为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样式。
  (2)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应本议定书的另一缔约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签发一张证书给该船舶。任何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说明证书的发给是应船舶登记国政府或行将登记的国家政府的请求,且此证书应与根据本条第(2)款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受到同样的承认。
  第6条 证书的张贴
  根据本规则签发的证书或其副本应张贴于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为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所承认。该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本国政府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第8条 权利
  除船舶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规则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Ⅱ章 舱室要求

  第9条 不适合于搭载旅客的处所
  (1)下列处所不得搭载特种业务旅客:
  (a)低于直接位于最深分舱载重线以下甲板的任何甲板上;
  (b)在二层甲板间的任何地点,其甲板下的净高度小于1.9m(6ft 3in)的;
  (c)按照1960年公约第Ⅱ章第9条规定的防撞舱壁的前面和其向上延伸部分;
  (d)自首垂线起1/10船长内的下层中间甲板上;
  (e)未经主管机关认为满意覆盖的任何露天甲板上。
  (2)在气候不良季节里,露天甲板上的处所不得用作特种业务旅客的居住处所来进行丈量,但这些处所根据第11条或第13条要求用作散步面积可予丈量的除外。
  第10条 乘客定额
  任何航次搭载特种业务旅客的数字不得超过任何下列情况:
  (1)根据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对任一航次准予搭载的数字;
  (2)任何在72小时或以上的航次,有铺位的数字按照第13条的规定;
  (3)任何少于72小时的航次,下述合计数:
  (a)按照第13条(2)款的要求确定设有铺位(如有)的旅客数;和
  (b)在不设铺位的居住舱室内,按照第11条计算准予搭载的旅客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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