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1973年7月13日)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是《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缔约国政府;
考虑到所述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在其本国登记的,并从事特种业务例如朝圣业务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客船而言,可予以变更;
认识到制订关于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的通用规则,以补充《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需要;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 议定书的一般义务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使本议定书的规定和构成本议定书整体部分的所附规则的规定付诸实施。在提到本议定书的同时也就包括附则在内。
第Ⅱ条 适用范围
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且在一些国家登记的客船,这些国家的政府是《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以下简称1971年协定)与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和1960年公约、1971年协定和本议定书根据其有关条文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第Ⅲ条 情报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通知和交存:
(a)业经公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的文本;
(b)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周知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
(c)经授权代表缔约国政府执行本议定书有关事项的非政府性机构名单,以便周知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Ⅳ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a)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尚应开放三个月供签字,此后仍予开放供加入。1971年协定的缔约国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i)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ii)签字而有待接受,随后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须在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本组织后认为有效,本组织应将交存的每一份接受或加入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Ⅴ条 生效
(a)本议定书在三个参加1971年协定的缔约国政府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根据第Ⅳ条向本组织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后6个月生效。但是这些政府中至少有两个是特种业务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国家政府或其国民是搭乘这些特种业务船舶的。
(b)本组织应将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通知在本议定书上签字并无保留或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