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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a)救生艇的数量对船长为58m(190ft)及58m以上者,不应少于4只,船的两舷各配2只;船长不满58m(190ft)者,不应少于2只,船的两舷各1只;
  (b)救生艇和救生筏应经常保有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的数量;
  (c)在提供的救生艇达不到第Ⅲ章第28条救生艇容量表中(c)栏所要求的容量时,主管机关应力求保证以能从认可的降落装置上降落的救生筏所提供的总容量,来补足船上携带的救生艇的容量与表内(c)栏要求的容量之间的差数,且所备的降落装置必须放在按本规则第18条规定的地方。
  (4)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27条第(c)款(v)项和(v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每艘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除应按本款规定要求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外,尚应携带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0%的救生筏和救生浮具,但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在此10%中包括足够容纳该船携带的救生艇所能容纳的人员总数至少5%的救生筏。
  (5)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vi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得准执有短程国际航行证书的个别船舶或该类船舶,出发作超过600海里但不超过1200海里的航行,如果这些船舶备有供船上人员70%的救生艇,以及符合本款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救生艇、救生筏及救生浮具的存放和操作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9条第n款(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按照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项的规定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者,应按主管机关意见配备数量足够的认可的降落装置,使按该项供容纳船上一切人员所要求的救生筏和救生艇,能搭载其所准许容纳的人数在气候正常的条件下于30分钟内降落水中。认可的降落装置的配备,应尽可能等数分配在船的两舷,而每舷决不少于一具。
  但按照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项配备救生筏的降落装置,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旅客不需要从搭载甲板超过9m(30ft)下降到水中时,可以予以免除。这种救生筏在船上存放的高度,不应超过水面18m(60ft)。
  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i)项所要求的为船上人员10%的补充救生筏,不需要配备降落装置,但如在船上备有认可的降落装置时,则按照该项所配备的救生筏的型式,应能从该装置降落水中。

第Ⅳ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19条 一般规定
  虽在公约第Ⅶ章有所规定,但除该章第8条规定者以外,特种业务客船不应装运该章第2条中分类的危险货物。

第Ⅴ章 国际卫生条例

  第20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卫生条例》(1969年),并注意到该卫生条例中关于航行的环境和性质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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