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应基本上符合第27条第(a)款(ii)-(viii)项、第45条、第46条第(a)-(b)款,第58条第(b)-(f)款和第64条第(b)-(j)款的规定;
(c)应完全符合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d)应完全符合第36条的规定,但木质单独的无起居处所的甲板室和木质露天甲板所采取的结构防火措施已达到主管机关满意的程度者除外;
(e)如设有第59条至第62条所述各项系统时,应符合各该条的规定;
(f)应符合第34条反映于本款(a)-(e)项中所述各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第Ⅲ章 救生设备等
第15条 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1条应以下列规定代替之: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由主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加以考虑,并根据可行的范围,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加以改进,以使其基本上符合本章的原则。
第16条 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3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时。
第17条 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b)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应配备:
(i)每舷的救生艇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一半。
但主管机关得准以同样总容量的救生筏代替救生艇,但无论如何,每舷须有容纳不少于船上所有人员35%的足够救生艇。
(ii)总容量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0%的救生筏及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5%的救生浮具。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i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不管第(c)款(ii)项如何规定,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船上所载的人数,不应超过按本条第(c)款(i)项和(ii)项所备救生艇的总容量,但主管机关就交通量考虑认为必要者可以例外。
(3)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v)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如在第(c)款(iii)项的规定下,主管机关准许载运超过其救生艇容量的人员,并认为该船堆置照第(c)款(ii)项要求携带的救生筏如不可能时,得准许酌情减少救生艇的数量。但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