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
P1 =P+0.0373LN+2.13A(立方米 ),或
P1 =P+0.4LN+7A(立方英尺 )。
其中A=测定限界线以上搭载特种业务旅客人数的各处所的总面积(平方米 或平方英尺 ),其中包
括任何备有八个铺位以上的隔舱的面积(平方米 或平方英尺 )。厨房、食堂、厕所、洗脸室、行李及储存室、盥洗室、医务室和甲板间旅客透换空气的处所不包括在内:
L=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舶长度;
N=在限界线以上搭载有铺位旅客的铺位总数,有铺位旅客是指起居在不超过八名旅客的房舱中的旅客。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d)款(iv)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本款(iii)项的规定,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如其核准载客总数不超过平方L /117(L以m计)或平方L /1260(L以ft计),或28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其中有铺位旅客应不超过平方L /650(L以m计)或平方L /7000(L以ft计),或5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
本款所适用的131m(430ft)及131m以上的船舶,其前尖舱以后的分舱应以1为因数定之。
(3)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4条第(d)款和第5条第(e)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按照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ii)项准予搭载旅客超过船上所备救生艇设备的船舶。
第13条 分舱载重线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11条第(b)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所勘定和标志的分舱载重线应记载于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内,并以D1 表示主要载客情况,及D2 、D3 等分别表示其搭客载货交替情况。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11条第(d)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相应于每一认可的分舱载重线的干舷,以及其认可的业务情况,均应清楚载明于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内。
第14条 机电设备及防火、探火与灭火
特种业务客船,应完全符合公约第Ⅱ章第C、D、E、F四节中适用于客船的要求,但以下规定除外:
(1)对新特种业务客船:
(a)应完全符合第42条和第48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内装设梯道环围者除外;
(b)应完全符合第34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c)如备有自动喷水系统和探火系统时,应完全符合第59条和第61条的规定。
(2)对现有特种业务客船:
(a)应尽合理和可行地符合第24条第(b)款、第25条第(d)款至第(h)款、第27条第(b)款、第29条、第35条、第37条至第44条、第49条、第53条和第68条的规定,应特别注意有足够的脱险通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