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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第6条 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协定签发的各项证书或其验证副本,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由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参加本协定的其他政府予以接受,承认这种证书与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有效。
  第8条 证书附件
  (1)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特种业务客船证书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设备,则可由本协定第5条所指的主管机关或其他人员或机构,发给证书的附件。
  (2)此附件应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在有关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9条 权利
  船舶除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外,不得要求本协定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Ⅱ章 构造

  第10条 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1)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应由主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根据本规则第14条的规定加以考虑,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使其构造的安全性达到为特种业务情况所允许的最高限度。
  第11条 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时。
  第12条 隔舱的许可长度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业务的衡准: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修订的公式所求得的业务标准数决定之:
         M+1.75P1
  Cs =72----------
        V+P1 -P
  其中:Cs =业务衡准数;
  M =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加上位于内底以上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
  V =船舶限界线以下的总容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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