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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北面以亚洲南海岸为界,自香港至苏伊士;
  西面以非洲东岸为界,自苏伊士至南纬20°一点。
  (7)“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由适用本协定的一国港口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一公约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应视为单独国家。
  (8)“短程国际航行”是指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区域内,在航线中船舶离开能安全安置旅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并且从起航国的最后停靠港至终点港航程不超过600海里的国际航行。
  (9)“旅客”是指下列以外的人员:
  (a)船长和船员,或以任何职位雇用或派定在船上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b)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10)“露天甲板”是指部分或全部露天的可能部分或全部为旅客利用的最上层全通甲板。
  (11)“上甲板”对有舷侧开口的船舶来说,是指在露天甲板之下的甲板。
  (12)“特种业务旅客”是指特种业务中在露天甲板上、上甲板和/或甲板间载运的旅客,这些处所的旅客均超过8人。
  (13)“特种业务客船”是指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的机动客船。
  (14)“新特种业务客船”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特种业务客船,或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第一次运送特种业务旅客的客船。
  (15)“现有特种业务客船”是指新特种业务客船以外的特种业务客船。
  (16)“救生筏”是指符合公约第Ⅲ章第15条或第16条规定的救生筏。
  (17)“救生浮具”是指设计用以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数目人员,并在构造上能保持本身形状及性能的漂浮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除外)。
  第3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
  第4条 免除
  经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对它们可以免除本规则中除第Ⅴ章以外的任何规定,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根据该次航行认为适当的安全要求。
  第5条 签发证书
  (1)特种业务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要求时,应在公约规定的客船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之外,另行发给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签发该证书,应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证书应采用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格式。
  (2)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签发。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参加公约和本协定的政府,经其他参加公约和本协定政府的主管机关请求,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协定发给该船证书。如此签发的证书应载明是受船舶登记国政府或拟向其登记的国家政府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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