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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

  (ii)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协定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b)(i)根据本条第(a)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协定扩大适用于该领土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协定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ii)自本组织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协定即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c)本组织应将本协定根据本条第(a)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第(b)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事项,通知所有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协定的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Ⅹ条 交存和登记
  (a)本协定应存入本组织档案,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协定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协定的政府。
  (b)本协定一经生效,应由本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办理登记。
  第Ⅺ条 文字
  本协定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应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具名于下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1971年10月6日订于伦敦。

  附件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Ⅰ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定名为“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
  第2条 定义
  下列定义在本规则范围内适用:
  (1)“主管机关”指船舶登记国政府。
  (2)“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
  (3)“公约”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4)“规则”指该公约所附的规则;引用该规则系指引用经本规则修正的该规则。
  (5)“海里”为1852m或6080ft。
  (6)“特种业务”指在以下指定的区域内(见本规则附录一图解),通过海上国际航行,运送大量特种业务旅客:
  南面以南纬20°线为界,从非洲东岸至马达加斯加西岸,再沿马达加斯加西岸和北岸至东经50°,然后沿东经50°子午线至南纬10°,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东经75°一点,然后沿恒向线至南纬11°东经120°一点,再沿南纬11°线至东经141°03′。
  东面以东经141°03′子午线为界,从南纬11°至新几内亚南岸,再沿新几内亚南岸、西北岸至东经141°03′一点,然后从新几内亚北岸东经141°03′一点沿恒向线至民答那峨(Min-danao)东北海岸北纬10°一点,再沿莱特Leyte)、萨马(Samar)和吕宋三岛西岸至吕宋岛的苏尔港(Port Sual),然后自苏尔港沿恒向线至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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