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1)除本条第(4)款及第10条另有规定外,请求人可扣押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船舶,即使被扣押船舶已做好开航准备,但除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外,其它任何船舶不得因第1条第(1)款第(o)、(p)、(q)各项所列的事请求而被扣押。
(2)各船的全部股份属同一人或若干人所有时,应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船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管辖区域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押一次以上,保证金或其它担保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如果一船已在上述任何一个管辖区域内被扣押,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押的威胁,已在该管辖区域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则此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对该船或属同一人所有的其他船舶的扣押,应予以取消,并应由该法院或该国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释放该船,除非请求人能向该法院或该国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在此后的扣押以前被最终发还,或有其他充分理由维持该项扣押。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可根据本公约规定扣押该船,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押。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对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人的任何情况。
第4条 船舶只能由执行扣押的缔约国的法院或有关的司法当局扣押。
第5条 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在充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被提供后,允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域内被扣押的船舶,但船舶因第1条第(1)款第(o)项和第(p)项所列的海事请求而被扣押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押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的营运。
如果当事各方在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是否充分问题上未达成协议,法院或其它有关的司法当局应确定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性质和数额。
提供此担保使船舶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6条 在任何情况下,请求人对扣押船舶所引起的损害、或为船舶的释放或防止扣押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费用是否负责的问题,应根据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