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52年5月10日)
简介
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埃及、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南斯拉夫、阿尔及利亚、巴哈马、贝宁、喀麦隆、中非、哥斯达黎加、吉布堤、多米尼加、斐济、加蓬、格林纳达、几内亚、圭亚那、海地、象牙海岸、马尔加什、毛里坦尼亚、毛里求斯、尼日尔、尼日利亚、巴拉圭、波兰、塞纳加尔、苏丹、瑞士、叙利亚、乍得、多哥、汤加、扎伊尔等。
各缔约方,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确定海船扣押某些统一的法律规定,决定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具有本条所确指的含义:
(1)“海事请求”系指由于下列一个或多个原因引起的请求:
(a)碰撞或其他情况下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损害;
(b)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或与任何船舶的营运有关而发生的人身伤亡;
(c)海难救助;
(d)不论采用租船合同与否,凡与任何船舶的使用或租赁有关的协议;
(e)不论采用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凡与在任何船舶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协议;
(f)包括行李在内的任何船舶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坏;
(g)共同海损;
(h)船舶抵押贷款;
(i)拖带;
(j)引航;
(k)在任何地方供应给船舶为其营运或维持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l)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和款项;
(m)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工资;
(n)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o)有关任何船舶的权利或所有权的争议;
(p)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争议;
(q)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
(2)“扣押”系指通过司法程序滞留船舶,以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执行或满足某项判决中船舶的扣留。
(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政府的部门和公共当局。
(4)“请求人”系指提出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
第2条 悬挂缔约国之一的旗帜的船舶,可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的管辖区域内被扣押,但不得因其它请求而被扣押。但是,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赋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公共当局或者码头或港口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律或规章,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扣押、留置或以其它方式阻止船舶开航的任何权利的扩大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