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884年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为获得此种赔偿,该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立即备妥由船员证言支持的陈述,以证明该事故。船长必须在到达临时挂靠的第一个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当局提交声明。该主管当局应向电缆所有人所属国的领事机构发出此种通知。
  违反本公约一方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8条 有权审理在船上发生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法院,应当是该船所属国的法院。
  此外,兹认为,如果前款规定不能实施,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的特殊法律或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阻止其国民或公民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以国家的名义起诉

  第9条 针对本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而进行的诉讼,应由国家或以国家的名义提起。
  第10条 违反本公约的证据,可以依据受诉法院所属国的法律所允许的各种保全证据的方法获取。
  当某一缔约国军舰或专门用于此目的船舶上的高级船员有理由确信某一非军舰的船舶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时,可要求该船船长出示证明该船国籍的正式文件。在出示的文件上应立即记录此种出示的概况。
  此外,上述高级船员可起草报告,而不论违法船舶的国籍如何。报告应使用草拟此种报告的高级船员所属国使用的格式及文字。根据该国的法律,在该国可援用这些报告作为证据。被告人和证人有权使用其自己的文字,加进或使之加进他们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此种声明应经正式签字。
  第11条 违反本公约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审理,应在现行法律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简易地进行。
  第12条 为保证实施本公约,特别是为了通过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并用以惩罚可能违反本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人员,各缔约国保证采取必要措施或建议各自的立法机构采取必要措施。
  注:美国法规编录在美国法典第47篇第2章第21-39节内。

法律的交换

  第13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已经颁布或此后可能颁布的有关本公约事宜的法律。

其他国家可以加入

  第14条 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根据其要求,允许加入本公约。加入通知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通过该国政府通知其他签字国政府。

不影响交战国

  第15条 兹认为,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毫不影响交战国的行动自由。

生效与失效

  第16条 本公约应于各缔约国协议的日期生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