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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

  3.1.1 各当事国须对其搜救组织作出协调,凡必要时均应与邻国的搜救组织协调搜救行动。
  3.1.2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当事国在其适用的本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下,应批准其它当事国的救助单位,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立即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搜救行动须由批准进入的当事国的相应救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它当局加以协调。
  3.1.3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一当事国的当局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当事国领海或领土,须向该另一当事国的救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它当局发出请求,并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3.1.4 各当事国的负责当局须:
  .1立即确认已收到此项请求;和
  .2如果有的话,尽早指明执行预定任务的条件。
  3.1.5 各当事国应与邻国缔结协议,对搜救单位彼此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的条件作出规定。这些协议还应规定以可能的最少手续来加速此种单位的进入。
  3.1.6 每一当事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
  .1向其它救助协调中心请求必要的援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
  .2对于此类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给予必要的许可;和
  .3与相应的海关、移民、卫生或其它当局作出加速此种进入的必要安排。
  3.1.7 每一当事国须确保其救助协调中心在收到请求时,向其它救助协调中心提供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的援助。
  3.1.8 适当时,当事国应与其它国家缔结协议以加强搜救合作和协调。当事国应授权其负责当局与其它国家的负责当局一起做出搜救合作和协调的行动计划和安排。

第4章 工作程序

  4.1 准备性措施
  4.1.1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备有最新信息,特别是有关搜救设施和与其区域内的搜救行动相关的现有通信。
  4.1.2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应能随时取得在其区域内能向海上遇险的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提供援助的船舶的船位、航向、航速的信息和如何与其联络的信息。该信息应保存在救助协调中心或在必要时可随时得到。
  4.1.3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须有进行搜救行动的详细的计划。适当时,须与可能提供搜救服务或可能得益于搜救服务的人员的代表共同制定这些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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