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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

  ·15秘书长--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2章 组织和协调

  2.1 提供和协调搜救服务的安排
  2.1.1 各当事国,在能够单独地或与其它国家合作和,视情而定,与本组织合作这样做时,须参与开展搜救服务的工作,确保对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在收到任何人在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信息时,当事国的负责当局应采取紧急步骤,确保提供必要的援助。
  2.1.2 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如果适当,与其它国家合作,确定搜救服务的下列基本要素:
  .1法律框架;
  .2指定负责当局;
  .3组织现有资源;
  .4通信设施;
  .5协调和操作职能;和
  .6改进服务的方法,包括规划、国内和国际间的合作关系和培训。
  各当事国须尽可能地遵守本组织制定的有关最低标准和指南。
  2.1.3 为确保提供足够的岸基通信基础设施、高效的遇险报警线路和适当的行动协调,以便有效地支持搜救服务,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它国家合作,确保按照第2.1.4和2.1.5款的要求,在每一海区建立足够的搜救区域。此种区域应是邻接的,并尽可能不重叠。
  2.1.4 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当事国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知秘书长。
  2.1.5 如有关当事国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当事国须尽其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于全面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2.1.6 有关第2.1.4和2.1.5款中所述区域或安排的协议须由有关当事国予以记录或采用各当事国接受的书面计划形式。
  2.1.7 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2.1.8 在考虑按第2.1.4款经协议建立海上搜救区域时或者按第2.1.5款缔结有关适当安排的协议时,如适用,当事国应努力寻求海上和航空搜救服务间的一致性。
  2.1.9 已接受为特定区域提供搜救服务责任的各当事国,须使用搜救单位及其它现有设施向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人员提供援助。
  2.1.10 各当事国须保证对在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而无须考虑该人员的国籍、身份或其所处的环境。
  2.1.11 各当事国须向秘书长提供有关其搜救服务的信息,包括:
  .1负责海上搜救服务的国家当局;
  .2建立的负责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及其中的通信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提供搜救协调的其它中心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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