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果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做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做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中国北京与尼日利亚阿布贾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