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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十二个月内达成协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仲裁邀请后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任命,应后一缔约方的要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四、如果在该两名仲裁员任命后两个月内尚未完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该首席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该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做出。

  六、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其余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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