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在移交方境内移交的地点及移交方式。
第十一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将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据本条由其法院作出的任何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的决定后,接收方应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一、接收方在接收被判刑人后,应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继续执行刑罚,如同该刑罚系由接收方判定一样。
二、如果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书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
(五)调整后的刑罚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以及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经服刑的期间。
三、接收方根据本条第二款调整刑罚时,应当及时将调整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移交方。
第十三条 继续执行刑罚适用的法律
一、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
二、如果被判刑人依接收方法律属未成年人,则接收方可将该被判刑人以未成年人对待,而不论其在移交方的法律地位。
三、对被判刑人的减刑、假释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适用接收方法律。
四、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五、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据本条第四款作出的任何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后,接收方应立即终止刑罚的执行。
六、有关接收方或移交方应将依据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措施,书面通知被判刑人。
第十四条 关于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及时向移交方提供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被判刑人获得假释;
(二)刑罚已经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