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开展刑罚执行及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合作,以便被判刑人成功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条约之目的:
一、“移交方”是指在其境内对可能或已经被移管的人员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接收方”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经被移管至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是指在移交方被法院或法庭判处监禁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双方承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对其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中央机关将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移管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澳大利亚方面系指澳大利亚政府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三、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对被判刑人据以判处刑罚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
(二)被判刑人为接收方公民;在例外情况下,双方可同意放弃此项条件;
(三)在提出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一年;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时间少于一年,双方也可同意移管;
(四)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在移交方境内不存在与所涉犯罪或其他犯罪有关的未完结诉讼;
(五)移交方、接收方以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但任何一方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必要时,可由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表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表示同意移管,包括对返还移管费用条件的同意,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通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