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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领事协议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领区内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使用领事官员选择的语言与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如交谈语言非接受国语言,应接受国主管机关的请求,领事官员应将交谈内容翻译成接受国语言后口头告知接受国主管机关。在接到领事官员的请求后,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延迟地安排领事官员探视派遣国国民。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视领区内依判决而被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如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的国民书面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接受国主管机关向领事官员出示该书面材料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四)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依判决被羁押或因其他事由被拘禁的派遣国国民与领馆之间的任何信件应由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延迟地予以转交。
  (五)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本款第(二)、 (三)、(四)项所述的权利不延迟地告知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依判决被羁押或因其他事由被拘禁的派遣国国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有关法律规章应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 九 条


  如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有关情况,该机关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应不延迟地通知死亡发生地所属领区内的领馆;
  (二)遇有出于未成年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利益考虑需为其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情况时,应不延迟地通知主管领馆,但此类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指定此类人员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应不延迟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

第 十 条


  一、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机关接洽: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为限。
  二、在领馆提出请求时,领区内的接受国地方主管机关应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向领馆提供所掌握的管辖区内的公共安全信息,包括派遣国国民的安全状况。
  三、领馆与领区内的接受国地方主管机关应保持相互间应对紧急事态的联络渠道畅通。

第 十 一 条


  一、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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