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在派遣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及检查权;
(十二)向本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提供协助,听取关于航行的陈述、查验文书并加盖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在派遣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调解航行人员之间的有关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 四 条
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包括临时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机关,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利益。
第 五 条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 六 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三、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防止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的情况发生。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类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五、领事官员的住宅享有与领馆馆舍相同的不受侵犯和受保护权。
第 七 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 八 条
一、为便于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会见。派遣国国民同样可自由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及进入领馆馆舍。
(二)遇派遣国国民(含自称派遣国国民者,如查明非派遣国国民则除外),在领区内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拘禁时,不论其本人是否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延迟地于4日内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派遣国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通知领馆,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派遣国使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