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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领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领事协定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以下称双方),
  为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设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被委派任该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六)“领馆档案”包括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存储介质储存的资料和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第 二 条


  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根据本协定也可执行领事职务。

第 三 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增进双方之间的经济、商业、文化和科技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双方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商业、文化和科技活动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受理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申请或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受理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的签证申请或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和适当证件,以及更正或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签证和证件;
  (五)帮助和协助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
  (六)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职务,并办理若干行政性事务;
  (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的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尤其在需要对该国民进行监护或托管的情形下;
  (九)遇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关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该国民的权利与利益的临时措施,但应遵守接受国的惯例并履行有关手续;
  (十)根据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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