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上述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3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解除不应妨碍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告知请求方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提出的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的新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一事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侦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三、请求方应当羁押被临时移交的人员,并应当在相关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送还被请求方。
四、为临时引渡目的而在请求方领土内被羁押的期间,应当视为在被请求方的服刑期间。
第十三条 加快引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