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或者继承;
(二)破产、清算或者类似程序;
(三)关于社会保障的裁判文书;
(四)保全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判文书除外;
(五)其他不涉及民事或商事的法院裁判文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三条 提交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生效裁判文书副本;
(二)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三)如果是缺席裁判,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的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判文书及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四条 拒绝承认或者执行法院裁判文书
对于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法院裁判文书,除可以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判文书一方的法律,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受理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
(五)该裁判文书与被请求方法院此前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作出的裁判文书或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不符。
第二十五条 管 辖 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判文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因被告在该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产生的诉讼;
(三)被告已经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行为或者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者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