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了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九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接受根据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提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请求方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四)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如果执行请求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四章 法院裁判文书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院裁判文书的范围
一、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者
(二)法院作出的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的裁判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法院裁判文书”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作出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下列事项作出的法院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