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但是,根据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执行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或者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的文件,或者调取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方式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被请求方仍然无法执行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五、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五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或者费用的总额和方式。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八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