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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与本协定不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信息,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部长
  肖捷            苏菲安·阿赫迈德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第五条第二款(七)项,商业性仓库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出于营利目的为其他企业储存货物或商品所使用的设施。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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