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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监管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一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处置这些财物。任何一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将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对于根据本条约签字、盖章或者证明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除非请求方另有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根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产生的所有津贴和费用;

  (二)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的所有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当根据其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依请求,预付应当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商定的任何其他安排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协议修订本条约。该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终止不影响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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