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方对于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因其证言而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30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不论请求中是否有任何相反声明,不接受根据第十一条提出的邀请的人员或者不同意根据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的人员,不得因此受到任何处罚或者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如果请求方要求在被请求方境内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法律尽力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以便冻结财产,搜查、扣押或者移交与请求方侦查的犯罪有关的物品。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被请求方的监管被扣押物品的官员可以填写表格,证明物品的特性和状况,以及其种类、数量、重量和编码。上述表格无须进一步的证明。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
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归还根据本条约为执行请求而向其提供的包括文件和记录在内的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位于另一方境内,并且根据该另一方法律可以被没收或者扣押,则可以将此情况通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以将该信息转交有关机关以便其就此作出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方。
二、双方应当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有关的程序相互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