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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九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掌握的已经公开的记录副本,包括文件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依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掌握的未公开的任何形式的记录,包括文件和资料。

  三、根据本条提供的记录应当由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证明。

  第十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可以免于作证或者无行为能力,仍然应当调取有关证言或者证据,并且应当将该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以便请求方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

  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

  三、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90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可以被临时移送给请求方羁押,以便根据本条约协助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并且双方中央机关就移送条件达成一致。

  二、除非被请求方另外授权,请求方应当对被移送人予以羁押。

  三、在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条件尽快将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羁押。

  四、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过境

  一、被请求方可以同意需前往请求方出庭的在押人员过境。

  二、被请求方在其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在押人员在过境期间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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