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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或者中央机关签字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四、已经在请求方以符合本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的资料或者证据,可以用于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对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章和签字。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其可以在请求方被接受为证据。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此种到场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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