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称双方),
在双方友好关系的指引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认识到需要促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报告;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六)进行查询、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在请求方境内协助侦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十)冻结、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在查封和没收资产的程序中提供协助;
(十二)本条约范围内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三、本条约应当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当赋予任何私人当事方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或者在任何一方国内法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纯属军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