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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


  (一)及时、迅速的侦查和审判;

  (二)自刑事追究开始起,获得其被控告的罪行的具体罪行的信息;

  (三)与控方证人和其他诉讼参加者对质;

  (四)吸收辩方证人参加(如果辩方证人处于接受方的司法管辖之下);

  (五)自己选择律师援助或者无偿律师援助;

  (六)翻译服务(如被追究人认为有此必要);

  (七)与派遣方代表保持联系。

  九、各方可以互相请求移交或者接收有关参加演习人员实施犯罪的案件,此类请求应当予以迅速友善地处理。

  十、有关各方管辖权竞合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结果,各方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互相通报。

  第二十三条

  一、各方不得对外传播演习指挥机关的工作方法、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作战方法、武器和军事装备使用特点及其性能的信息,以及根据各方规定禁止传播的有关演习的其他信息。

  二、每一方都不得利用演习中获得的信息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的适用或者解释出现的争议和分歧,由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各方同意,可通过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加以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不涉及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是本协定的保存机构。秘书处应于本协定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副本送交各方。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临时适用。各签约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书面通知保存机构,本协定自保存机构收到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三、每一方均可书面通知本协定的保存机构关于退出本协定的意向,在收到退出协定书面通知的12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协定。保存机构自收到退出协定的通知的30日内将此意向通知其他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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