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给接受方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办法由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四、相关各方对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损失都负有责任,且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其赔偿由有关方均摊。
第二十一条
一、部队和其他单位或者其人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接受方的法律。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已生效的裁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二)接受方可以组织有关方协商解决第三方的赔偿要求。
二、用接受方的货币支付赔偿金。
三、各方在收集证据和根据本条公正处理赔偿要求方面进行合作。根据各方的决定可成立委员会,调查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一、关于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的司法管辖问题,各方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参加演习人员实施危害派遣方或者其公民的犯罪以及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犯罪,由派遣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当参加演习人员实施犯罪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由接受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在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驻地发生的针对派遣方或者其参加演习人员的、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派遣方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按本协定规定执行。
三、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在调查、收集和提供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以及参加演习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人所处地点的确定(通缉)、拘留和逮捕(羁押)时,彼此予以协助。
四、各方部队指挥员和其他单位领导在职权范围内也有权直接进行联系。
五、派遣方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方,关于接受方参加演习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六、接受方应当立即通知派遣方,关于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被拘留的情况。
七、在发生拘留、逮捕(羁押)和其他诉讼行为,以及移交参加演习人员和其他人员或者提供司法协助时,各方遵循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八、接受方追究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刑事犯罪责任时,派遣方有权派出代表旁听法庭审理。被追究人有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