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部队和其他单位的有专门识别标志的公文袋不受海关检查。专门识别标志应当提前提交派遣方和接受方主管机关。携带上述公文的信使应当持有部队和其他单位授权人员签署的、证明其职责并准许其传送公文的命令。
第十六条
一、接受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有权对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人员(包括自用物品)和可移动资产进行检疫,并简化和优先办理检疫手续。
二、接受方授权机构应当事先通知派遣方授权机构关于在接受方领土内可能进行的检疫措施及其目的、方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一、接受方对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可移动资产免于征税。
二、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在演习期间处于接受方领土时,其自派遣方所得的奖金和其他收入的征税应当按照派遣方税收法规实施。
第十八条
一、各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军人在演习时通常应当着军装,并佩带所属国家武装力量的识别标志;文职人员应当佩带各方授权机构商定的识别标志。
二、经过各方授权机构协商,可为参加演习人员规定统一的识别标志。
三、各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军事装备及其他装备在演习期间应当带有明显的登记编号及显示其国籍的识别标志。
第十九条
一、派遣方参加演习人员只有在演习地域执行受领任务以及在部队和其他单位驻地履行警卫职责时,才允许携带武器。派遣方应当考虑接受方有关携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定。
二、根据派遣方武装力量的现行规定,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有权对驻地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警戒。上述规定应当预先通知接受方授权机构。
三、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在演习地域外移动时,由接受方负责警戒。
四、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的武器、弹药丢失以及参加演习人员未在规定时间返回驻地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接受方。
第二十条
一、参加演习人员执行公务时,对部队和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各方均放弃提出赔偿要求。
二、参加演习人员非执行公务时,对部队和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办法由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