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常规治疗由派遣方自费实施;
(二)包括专门和特殊治疗在内的紧急治疗由接受方无偿实施。
第九条
一、接受方将依据各方授权机构磋商纪要规定的条件,根据派遣方申请,向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提供铁路、公路、海路、水路和空中交通工具,以及不动产、物资技术保障和生活公共服务及其他必需服务。
二、如果没有商定其他方法,各方独自承担在履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一、接受方承认派遣方的国内驾驶证件有效,并不再进行驾驶考试和收取费用。参加演习的公路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应当携带其国内驾驶证件。
二、接受方免除派遣方部队和其他单位运输工具的强制保险义务。
三、危险、大型、重型物资在接受方领土内的公路、铁路运输,应当按照有关各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接受方的法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一、空中军事运输的组织实施需与各方负责国际空运的主管部门协商。
二、航空器应当按照与接受方商定的国际航路(航线)和空域(飞行区)实施飞行。
三、参加演习或者为演习实施军事运输的派遣方航空器,在接受方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勤务保障及警戒,按照各方授权机构磋商纪要规定的条件实施。
四、航空器沿国际航路(航线)的飞行管制由各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照各自负责的飞行情报区组织实施。
五、根据本协定执行国际运输任务的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按照各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飞行时所在方的法律予以保障。
六、出现紧急情况(如自然灾害、不良飞行气象条件、航空器故障等)时,各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帮助,包括提供迫降备用机场。各方无偿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航空器的搜寻救援。
第十二条
一、派遣方的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进入接受方的领海、内水,应当按照各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接受方的法律组织实施。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军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提供引航保障、拖船保障和港口勤务保障,应由各方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