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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1.列明所需产品的名称和预计数量④(注④:此通报将由WTO秘书处通过WTO网站上专为本体制设立的网页予以公开。);
  2.确认该有资格进口的成员,除最不发达成员以外,已通过一种本附件附录所列方法证明其医药行业没有或者没有足够的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并且
  3.确认,若一药品在其地域内被授予专利,其已经或者计划根据本协定第31条、第31条之二及本附件的规定授予一项强制许可。⑤(注⑤:本项不影响本协定第66条第1款。)
  (二)出口成员在本体制下授予的强制许可须包括以下条件:
  1.在该许可下可生产的数量仅以满足有资格进口成员的需求为限,且此项生产的全部必须出口至业已将其需求通报TRIPS理事会的成员;
  2.在该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特定标签或标记明确注明该产品是在本体制下生产的。供应商应通过特殊包装和(或)通过产品本身的特殊颜色和(或)形状对此类产品加以区别,只要这一区别是可行的且不对价格产生显著影响;并且
  3.装运前,被许可人须在网站⑥(注⑥:被许可人为此目的可以使用自己的网站,也可以在WTO秘书处的帮助下,使用WTO网站专为本体制设立的网页。)发布如下信息:
  ——运往上述第1项所列每一目的地的数量;及
  ——上述第2项所指的该产品的区别特征;
  (三)出口成员须将有关强制许可的授予,包括其所附条件,向TRIPS理事会通报⑦(注⑦:各方理解,为了使用这一体制,此项通报不必获得某个WTO机构的批准。)⑧(注⑧:此通报将由WTO秘书处通过WTO网站上专为本体制设立的网页予以公开。)。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被授予许可的产品,许可的生产数量,产品供应的目的国,及许可期限。通报还须指明上述第2款第3项中的网址。
  三、为了确保根据本体制进口的有关产品在其进口后被用于公共健康目的,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在其措施范围内,必须采取与其行政能力和贸易转移风险相适应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本体制下其实际进口入境产品的再出口。当有资格进口的成员是发展中成员或者最不发达成员,且在实施本条时遇到困难时,发达成员必须,应请求且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提供技术和资金合作,以促进本条的实施。
  四、各成员必须运用本协定下业已要求具备的法律手段,确保适用有效的法律措施以防止在本体制下生产的产品以不符合本体制规定的方式进口、在其境内销售或向其市场转移。若任何成员认为此种措施被证明不足以实现此目标,则该成员可以就该事项提请TRIPS理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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