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四、各成员不得根据GATTl994第23条第1款(b)项及(c)项,对任何与本条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相一致的措施提出质疑。
  五、本条及本协定附件不影响成员在本协定下享有的在第31条(f)项和(h)项之外的,包括经《关于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重申的权利、义务和灵活性,以及对其的解释。本条及本协定附件也并不影响依照第31条(f)项规定在强制许可下所生产的药品能够出口的限度。

  附件二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

  一、在第31条之二和本附件中:
  (一)“药品”是指,为了解决《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第1段中确认的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行业的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各方理解该产品生产所必需的活性成分及其使用所需的配套诊断器具亦包括在内①(注①:本款不影响本段第2款的内容。);
  (二)“有资格进口的成员”是指,任何最不发达成员及任何已向TRIPS理事会通报②(注②:各方理解,为了使用这一体制,此项通报不必获得某个WTO机构的批准。)意图作为进口成员利用依第31条之二及本附件建立的体制(以下称体制)的其他成员。各方理解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通报其将完全或者在一定限度内利用这一体制,例如仅在国家紧急状态下或者其他极端紧迫情形或者非商业性的公共使用的情况下。各方注意到,部分成员将不作为进口成员①(注①: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及(就第31条之二及本附件而言)其成员、冰岛、日本、新西兰、挪威、瑞士和美国。)使用本体制,同时另外部分成员声明使用该体制的情况将不超出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极端紧迫的情形;
  (三)“出口成员”是指,利用本体制,为有资格进口的成员生产及向其出口药品的成员。
  二、第31条之二第1款中所提及的条件包括:
  (一)有资格进口的成员②(注②:第31条之二第3款规定的区域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中使用本体制的有资格进口成员,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联合通报,以提供本款所要求信息。)已向TRIPS理事会通报③(注③:各方理解,为了使用这一体制,此项通报不必获得某个WTO机构的批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