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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11月28日交存批准书。)


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
  注意到总理事会依照《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称《WTO协定》)第10条第1段在文件WT/L/641中的决定,
  特此协议如下: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TRIPS协定》),在本议定书根据第4段生效之时,应按照本议定书附件规定修改,在《TRIPS协定》第31条后插入第31条之二,并在第73条后插入《TRIPS协定》附件。
  二、在未获得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就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三、本议定书应开放供各成员接受,直至2007年12月1日或者部长级会议可能决定的更晚的日期。
  四、本议定书应按照《WTO协定》第10条第3段生效。
  五、本议定书应交存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总干事须及时向每一成员提供一份经核正无误的副本,以及每一根据第3段作出接受的通报。
  六、本议定书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一:

  第31条之二

  一、一出口成员在第31条(f)项下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为生产并出口药品至一有资格进口的成员之目的的必要范围内,并在符合本协定附件第2段所列的条件下,授予之强制许可。
  二、若一出口成员根据本条及本协定附件确立的体制,授予一项强制许可,则该成员须依据第31条(h)项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该出口成员授权之使用对于有关进口成员的经济价值。若该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对同一产品授予一项强制许可,因其报酬根据本段第一句已在有关出口成员支付,该进口成员在第31条(h)项下之义务不适用于这些产品。
  三、为了利用规模经济以增强药品的购买力,并促进药品的本地生产:若一个发展中或者最不发达的WTO成员是GATTl994第24条以及1979年11月28日《关于发展中成员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L/4903)意义下的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且该区域贸易协定至少一半以上的现有成员属于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上的国家,则在确保该成员的一项强制许可项下生产或者进口的一种药品能够出口到有关区域贸易协定下其他遭受共同公共健康问题的发展中或者最不发达成员市场的必要限度内,该成员在第31条(f)项下的义务不再适用。各方理解此规定将不影响有关专利权的地域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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