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修订其现行准则,以促进执行本决议所定的措施,并视需要积极审查这些准则;
列名
12. 鼓励会员国提请委员会在其被指认者名单中列入符合上文第8段所述标准的个人和实体的名字,以及由已被提请列名的个人或实体或由代表已被提请列名实体或按其指示行事的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的名字;
13. 决定,会员国在提请委员会列名时,应提供详细的案件说明,并应提供足够的识别信息,以便会员国对有关个人和实体进行明确识别,还决定,对于每项列名提议,各国应指明案件说明中可予公布的部分,包括供委员会用于编写下文第14段所述摘要或用于通知或告知被列名个人或实体的部分,以及应有关国家请求可予披露的部分;
14. 指示委员会在增列一个名字之后,与相关指认国协调,并在监察组协助下,在委员会网站上登载关于列名理由的叙述性简要说明;
15. 决定,秘书处应在作出公布后、但在某个名字被列入个人和实体名单后一星期内,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为个人,则通知其国籍国(如已掌握此信息)的常驻代表团,并且在通知中附上相关案件说明中可公布部分的拷贝、关于委员会网站所登载列名理由的任何信息、关于列名后果的说明、委员会审议除名请求的程序以及关于现有豁免的规定;
16. 要求收到上文第15段所述通知的会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及时将列名一事通知或告知名单所列个人或实体,同时递送上文第15段所述由秘书处提供的信息;
17. 鼓励收到上文第15段所述通知的会员国向委员会通报他们为执行上文第1、3和7段所述措施而已采取的步骤;
除名
18. 欣见已依照第1730(2006)号决议在秘书处内指定一名协调人,为被列名的个人、团体、企业或实体提供一个可选渠道,直接向协调人提出除名申请;
19. 敦促指认国及国籍国和居住国根据第1730(2006)号决议附件所列的程序,及时审查通过协调人收到的除名申请,并表明它们是支持还是反对除名申请,便于委员会进行审查;
20. 指示委员会根据其准则,审议关于将已不再符合本决议所订标准的人从委员会的被指认者名单中除名的请求;
21. 决定,秘书处应在一个名字从委员会的被指认者名单中删除后一周内,通知有关个人或实体据信所在国家的常驻代表团,如为个人,则通知其国籍国(如已掌握此信息)的常驻代表团,并要求收到此种通知的国家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及时将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个人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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