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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合作,为在本组织框架内发展贸易、促进投资和技术交流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各方在本国境内为其他缔约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合法经济活动提供协助,包括为其创造法律条件,保护这些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在其加入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这些机构、组织和论坛的章程规定,对其他缔约方加入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缔约各方在工业、农业、金融、能源、交通、科技、新技术、信息、电信、航空航天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促进实施各类区域性项目。

  第十六条

  一、缔约各方全力推动在立法方面的合作,经常交换关于已经制定、即将通过和现行法律文件的信息,在制定国际法律文件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各方鼓励各自立法机关及其代表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

  缔约各方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制定和实施上述领域的专门计划和项目。

  第十八条

  缔约各方在预防自然灾害和人为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相互合作和提供援助。

  第十九条

  一、缔约各方促进彼此间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卫生、旅游、体育及其他社会和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缔约各方相互鼓励和支持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共同科研计划与项目,合作培养人才,互换留学生、学者和专家。

  三、缔约各方为学习和研究其他缔约方语言、文化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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